摘要

《民法典》第1234条所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授予"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以私法上的代修复行权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拓展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该项制度之实质,乃立法者尝试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机制引入私法领域,并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适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绿化"需求,呈现私法公法化之特质。环境治理问题的复杂性、公共性及多元性特征,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在创设的必要性、私权与公权的适用关系,以及不同主体间代修复请求权的顺位设置等方面存在潜在挑战。故此,应采"谦抑"态度理解并适用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在遵照《民法典》私法属性之前提下,合理限缩代修复制度的适用空间;采用"调整方法最优论",综合平衡生态修复场域民事私权与行政公权的适用关系;同时,需妥善处理好三类主体代修复请求权顺位,以及代修复制度与相邻环境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