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共犯的责任构造对于共犯成立的范围具有制约效果,由于狭义共犯以因果共犯论为基础,因此强调结果归属的行为共同说有其优势。而共同正犯的成立需要行为的支配与意思的联络,对此必须以立足于相互行为归属的犯罪共同说进行解释。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无论何种共犯形式均是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行为共同说难有存在的空间。此外,行为共同说还存在忽视构成要件的类型性、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抵触我国立法等问题,难以得到认同。部分犯罪共同说强调在构成要件重合范围内认定共犯,但是通过分析构成要件结构,只有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与吸收关系才有构成要件重合的空间。同时我国刑法否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强调在同一罪范围内划分主从犯,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解释论上没有存在的空间与意义。《刑法》第29条第2款为采取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不足提供了救济之道。完全犯罪共同说严格解释了共犯的成立要件,限定了其责任范围,应予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