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单一罪过说与混合罪过说之争。在单一罪过说内部,又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择一罪过说之争。过失说和故意说不但不能穷尽《刑法》第388条的文义,人为地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混合罪过说的致命缺陷在于违反了定罪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择一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来确定。从立法现状看,择一罪过说比较符合实际,不但最贴近刑法的文义,而且最有利于贯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理念。但是,择一罪过说在有效贯彻责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以及实现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建构性不足的问题。为此,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的转变,从立法上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根据不同罪过形式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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