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其中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赋予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的权利。但由于立法上相对简单和粗糙,使司法实践出现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笔者尝试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并比较域外相关国家的相关规定,认为要通过缩小司法主动介入的渠道来限制权利的滥用,并提出完善主体资格规定,区分行使期间,细化裁量驳回和诉讼担保制度四条切实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