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关于职业体育用工中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常常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我国职业体育用工可以分为"联盟型"和"非联盟型"用工模式。"联盟型"用工受制于联盟的整体管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一般构成劳动关系。"非联盟型"用工往往涉及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格从属性标准在认定劳动关系中时常失灵。建议:通过界分职业体育用工场域,引入事实推定,结合职业体育特殊性考察经济要素改进"非联盟型"用工法律关系的认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规定体育仲裁制度,明确规定"联盟型"用工纠纷以及属于劳动关系的"非联盟型"用工纠纷由劳动仲裁解决;"非联盟型"用工中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纠纷由体育仲裁解决。但职业体育联盟关于运动员注册、转会以及纪律处罚等管理型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所有职业体育用工纠纷交由体育仲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