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明清时期民间土地交易领域出现的找价回赎现象引发了诸多纠纷,对此清廷曾分别于雍正八年和乾隆九年制定了条例,但两条律例未规定找价回赎时限,判断标准主观性也过强,导致混乱未决。后清廷又制定了找价回赎时限为三十年的乾隆十八年定例。但由于对时限的表述不够明确,使当时及后来的学者产生诸多误解。通过辨析可知,定例所指三十年是找价回赎时间与订立契约时间的差数,且立契时间必须在乾隆十八年定例制定之前。因此,定例所谓三十年时限与同德所指不同,原因在于前者是为一劳永逸地解决乾隆十八年定例前的找价回赎纠纷。二者意义不同,或许也是清代法律在"表达"和"实践"中产生背离现象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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