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参诉态度多元,其缘由可能在于公司“没有起诉的客观需求”或公司无独立意志而为被告所控制。公司多元参诉态度无以撼动公司诉讼第三人地位的法理基础,不宜赋予公司诉讼地位选择权。公司的诉讼地位同时受组织法上代表诉讼制度逻辑和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参与人制度体系的拘束,公司应为辅助原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此安排的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查清案件事实和提供程序保障。在公司的诉讼权利上,应赋予公司抗辩权,以控制“没有起诉的客观需求”的公司被拖进实体审理程序,从而防范股东滥诉,也借此通过程序分流减轻审判压力、提高庭审质辩效率。公司还应享有诉讼告知权、参诉选择权、调解中的同意权、和解中的异议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等程序权利,公司不宜享有撤销诉讼申请权、再审申请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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