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新增了追续权条款。为了完善我国追续权立法设计,有必要回溯早期追续权立法。早期的追续权立法主要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对追续权进行规定,不同国家在追续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立法设计上并未充分考虑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早期追续权制度确定了追续权的基本架构。早期追续权立法对于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应遵守公约的规定,在外国作者适用追续权上采用互惠原则。我国在追续权立法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制度的可操作性,采用转售总额为追续金计量基础,并将私人交易排除出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在追续权的运行上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以保障追续权的运行效率。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