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在实践中呈现出的“证监会监管,辅之以司法介入”的管制型敌意收购规制模式表现失灵,具体表征为行政机关的监管被动和草率,以及司法机关的应对乏力。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敌意收购规制模式出现了结构性错位。法律规制模式可被解构为管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三种类型,其中,回应型规制乃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应然模式。这是因为,敌意收购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而灵活、及时的回应型立改废规则或法官创新性裁判与敌意收购达成契合。是故,我国应当实现敌意收购管制型规制模式向回应型规制模式的转型。在比较法视野下,回应型规制模式呈现出司法型和自律型两种类型,后者又可被划分为完全自律型和不完全自律型两种模式。迈向敌意收购的不完全自律型法律规制模式乃我国最优选择,原因如下:第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本和阻碍较大,转型为真正的司法型规制模式较为艰难;第二,我国缺乏机构投资者,不具备完全自律型规制模式的形成基础;第三,自律型规制模式还存在缺乏强制力的固有弊端。具体而言,我国可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经验,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敌意收购不完全自律型规制范式。首先,应确立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共同利益诉求。在此理念指引下,我国可构建一个以证监会牵头,以证券交易所、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为核心成员的并购小组。其次,构建促进实体正义的制度框架。一是为分工明确并形成内部约束,建议在并购小组内部设立多个具有不同职能和权力的委员会;二是并购小组在作决定过程中不应拘泥于法律法规,而是灵活采用多元化决定方法。最后,塑造程序主义运作规范体系。一是规则制定程序应体现灵活性与民主性,明确规则委员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随时修改相关规则,并且应广泛听取成员代表的意见;二是争议决定程序应确保公开化,采用简易书面形式做出处理决定;三是完善听证程序和上诉程序,对于后者,建议我国未来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兼任并购上诉委员会;四是确立司法审查程序,明确“不干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