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中出现了一个值得思考的变化,即第134条第2款中提及的"决议行为",这一做法无疑是变相地承认了决议行为的独立类别的地位。作为一种便于集体表决的决策机制,决议行为也是民主的一种呈现方式。决议行为是基于数个行为主体在明确表示自己意思的前提下,为形成集体意思而按照法律或章程等规范的表决方法和议事秩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属性在于接受该种决议方式的全部行为主体都受决策结果的限制,这是遵循民主价值与程序正义的要求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