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回溯中世纪西欧动物审判历史,法院承认动物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引发学者对动物只具有工具性法律物格的质疑。近代以来,刑事责任理论摒弃动物审判的结果责任,认为只有具备意志自由的主体,才能通过自由决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作为人工智能运行基础的语言、算法决定人工智能不具备他行为可能性,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有违"最小化原则"并有"民刑倒挂"之忧,同时可能引发风险社会下"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因此,现阶段应否定人工智能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