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4条采用的"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命题需要"权利能力不得放弃"和"国家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两个命题来支撑。在立法史上,主命题首次出现在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但它只有消除基于自由身份的不平等的意图,并无消除基于国民身份、宗教身份的不平等的意图。然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无视这些因素,作出了"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的抽象规定,并配备了"权利能力不得放弃"的支持性规定。到了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更配备以"国家原则上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支持性规定。三个命题从《大清民律草案》以来就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存在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中,现在已被原产这些命题的国家的修正性立法和学说证明为错误。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应纠正此等错误,通过司法解释为第14条加上"但以未受立法、司法剥夺并未被民事主体放弃为限"的但书。另外,应抛弃权利能力不得放弃、不得剥夺的错误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