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营者单边公告可能含有协同目的,产生协同效果,无论是否被跟进,都可能引起反垄断法上的协同问题。在协同性单边公告的认定中,共谋邀请标准、真正公告标准、承诺标准皆存在一定不足。合理的认定标准应是善意公告标准,即主观企图或客观引起或可能引起行业性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公告都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在具体认定中,应从单边行为角度分析涉案公告的目的、信息类型、相关影响、市场环境和可豁免的正当理由等因素,而经营者之间的行为一致性和意思联络并非必要条件。从这一角度看,反垄断法中的协同行为认定理论需从协同行为的非完全形态和完全形态角度进行重构,相关认定规则也需作较大幅度的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