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受贿犯罪的高压态势之下,基于"严而又厉"的立法规制理念,部分扩大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含义成为各国的趋势。作为成文法国家,即便借助立法和司法解释两种"法器",我国司法实践依旧陷入了争议不绝和乏善可陈的困局。究其根源在于类型化思维的缺失。就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界定而言,社会契约论应该成为其类型化的法理依据,具体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理论建构之上,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可以分为垂直型、水平型和监督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