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主体将在其个人信息泄露后遭受“下游侵害风险”,这种风险可进一步分为下游侵害行为风险和下游侵害结果风险。出于平衡信息处理者行为自由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之间关系的考量,应认可下游侵害行为风险的可赔偿性,而否认下游侵害结果风险的可赔偿性。作为损害概念的差额说经过修正后足以容纳对下游侵害行为风险的赔偿,此种赔偿的实现不必再借助风险性损害的概念,直接将风险所引发的不利益分别归入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即可。财产损害是为消除或降低下游侵害行为风险而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是信息主体因承受此种风险而产生的精神焦虑。财产损害以信息主体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基准计算,并由法官进行必要性及合理性审查,精神损害则须在严重性判断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或给付金钱的方式予以赔偿,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应采用以风险评级为基础的法定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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