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事实与证据的不同认定,对"相同"案件做出不同判断情况的存在,使人们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性质、地位、作用发生怀疑。从哲学的角度看,这是由于未将自由裁量上的具体与抽象、现象与本质、相对与绝对关系的区别与联系认识清楚。自由裁量的本质是人文精神的彰显,是法官存在的最大价值,其地位是至上的;从现象上看,具体人员进行具体裁量时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作出的认定与判定客观上存在不足、偏差与漏误,其具体表现是非至上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将个体自由裁量与群体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将抽象的自由认知判断权力与具体的自由裁量表述规范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