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公共企事业单位列为法定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但由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并非组织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缺乏外部约束保证法定责任的落实。原《条例》为解决这一难题,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纠纷可以参照条例提起行政诉讼,而新修订的《条例》将救济方式改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但是,这一修改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从此不再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进行审查,法院仍然可能继续接收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而诉讼中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是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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