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制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多从股权与物权"权利外观"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而忽略了二者在流通性上的差异。《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其皆具有自由流通性。相反,限制流通财产,如合伙企业份额,则不适用善意取得。有限公司股权顺利转让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具有限制流通性。如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导致法条的冲突,更会侵害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建议删去或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废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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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