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民商法的角度分析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的法理内涵,该制度所遵循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体现了区别于民商法中"禁止好管闲事"原则的特殊性。从民商法角度考察海难救助报酬制度的逻辑演进:一方面,雇佣救助合同的出现意味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变更海难救助所奉行的"无效果,无报酬";另一方面,该原则正面临被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消解,"无效果,有报酬"原则的适用范围已从1989年《救助公约》中的环境救助扩张至SCOPIC条款中的一切海难救助。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当在遵循这种历史变流的基础上,明确其法理内涵与民商法根基,从而提升海商法的效率性与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