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内外学界几乎把法律主体混同于法律关系主体,或是等同于“法律中的人”;而且片面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和自治性,忽视法律主体的内在条件,进而盲目地把动物、河流、人工智能等类推为法律主体。其实,法律主体需要兼备法律性和主体性。法律主体研究既要充分考虑被“视为”主体的实体享有并行使权利或权力的必要性,更要审慎思考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法律主体”应当是指法学和法律根据现实中人(humans)的共性或类似性而构建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地做出法律行为,行使特定的法律权利或权力、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及其集合体。传统学说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虽然简要地揭示了法律主体成立的条件,但存在许多模棱两可的问题,还需做更为充分而深入的分析论证,并作出明确而适当的限制。胎儿、婴幼儿、智障者和死者,是或可以是“法律中的人”,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不能共享人类生命意识和价值观、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如动物、人工智能等),更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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