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扩展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但仍然存在具体犯罪对象含混与重合的问题。需从食用可能性、野生性、自然性三个特征判断是否属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同时从与人类的亲缘关系、驯养成熟性两个方面排除一部分犯罪对象。以目的解释作为原则,将本罪法益认定为陆生野生动物的食用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需注意,在判断"食用目的"与"食用管理秩序"时警惕陷入主观归罪,坚持客观到主观判断进路。"情节严重"必须在前置法与保障法协同意义上进行理解,其具体内容在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相互衔接基础上细化为10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