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壮族、藏族、维吾尔族、蒙古族、回族、瑶族等少数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形成了极具地域性、民族性、生态性的环境习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在制裁方式、价值取向和保护法益方面与环境刑法具有一致性,在犯罪和刑事责任方面与环境刑法存在一定冲突。二者的冲突为民族自治地方环境刑事变通立法提供前提和理由,二者的契合则提供可融合的资源和智识。民族地方环境刑事立法应遵循创新性、综合性等原则,对某些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可采取犯罪化、部分犯罪化或者轻罪化的变通进路,构建宽严相济的民族地区量刑情节体系,用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珍贵动植物名录。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对于充分激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切实发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的生态环境治理作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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