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源于“恢复原状”,但内涵及适用应大于“恢复原状”。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生态修复标准、程序及资金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亟需破解。基于实践问题出发,应考虑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多元化问题,并统一环境修复标准、完善生态修复程序及监管机制,构建社会化协同治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