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示与物权公示相比具有二重性,其中既伴随着物权(财产权)的转移,也有公示信托关系的必要。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公示)制度,但由于缺乏对信托公示二重性的认识,混淆了二者的公示效力、公示程序、公示方式,且未对以应登记财产以外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公示作出规定。构建我国信托公示制度应当以既有的财产权体系及其公示制度为基础,立足信托公示的二重性特征,对其中的物权(财产权)变动公示和信托关系公示作出分别考察,并在此基础上统筹考虑其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