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处理私人违法取得证据是否禁止使用问题时,德国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具有理论解释上和实务操作上的双重优势。我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在宪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亲和关系,可以考虑引入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理论,作为处理私人违法取得证据是否禁止使用问题的指导性理论。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了相应的取证规范,因此,对辩护律师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分情形,运用不同理论进行分析。如果辩护律师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官应当援引依附性证据使用禁止理论,禁止使用该证据。如果辩护律师不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以其他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官应当援引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判断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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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