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面对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主体,继续将其视为私主体已不能完整归纳其性质,亦无法有效规制其行为。本文从相关主体法律行为的特质出发,将此类主体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进行了区分,在尊重公法规定的基础上,尝试论证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法人权规则调整私主体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为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特殊主体法律行为的规制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工具,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