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采"担保决议机制说"。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之决议不符合该条的形式要求,仅意味着对担保决议程序的违反,而非对担保效力的否定,尚需进一步判定担保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人格理论,一人公司之独立意思也应得到尊重,唯一的股东可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其作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决定)应属有效决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当公司担保之标的系股权转让款时,该标的之特殊性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故应当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之救济,可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等路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