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确立了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迟延举证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查清案情和解决行政争议。适用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厘清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客观举证范围,并防止合法性审查原则及被告举证责任被异化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迟延以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负担客观举证责任为前提。根据行政行为是侵益性、授益性还是确认性,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客观举证范围不断扩大,在行政诉讼中迟延举证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迟延举证虽然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却不当然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待证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不宜径行认定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可以在采纳该相关证据的同时,对原告或第三人施以惩戒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