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理论界与司法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定性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一直存在争议,对案例审判并无统一标准。之所以发生该争议,有两个层面的原因: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有无作为区分的根本标准无统一认知;《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属。文章以“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赛事直播侵权案”为例,以2021年新《著作权法》为依据,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具体分析。结果表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属于视听作品;在立法层面,应确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统一裁判标准;在司法层面,应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归属与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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