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法经营罪角度分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类证券化"和"类期货化"业务,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但两者的刑事治理路径却迥异,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对证券和期货采取了不同的定义方式。唯有修正《证券法》中证券的定义方式,方能对"类证券化"互金平台苛以合适的刑事规制,正确揭示其本质危害所在,从而有效净化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