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法规竞合时是否可以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补充原则的争论在我国已有三十年,至今依然没有明确的结论。其中,不能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最大的弊病。法规竞合与想象竞合在问题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的对象、解决问题的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基于上述认识,两者应以是否可对一行为做出全部评价为区分标准,即数罪名中有一罪名可对该行为做出完整评价就是法规竞合,反之就是想象竞合。法规竞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并且仅需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的优先性同样体现在刑罚方面,只要依法定罪量刑,就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体现了公平正义,更维护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导致特别法的刑罚不足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则只能从立法上加以解决,而不能诉诸于竞合论寻找所谓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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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藏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