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吸收罗马法以降的保管人应尽“为保管之注意”制度,规定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但经过民法典的体系性改造,此种“妥善保管”义务已是从客观上要求保管人“维护保管物之安全”,而不是指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尽“妥善”之注意。将“妥善保管”化约为“为保管之注意”既无文本依据,又与无过错合同责任原则相抵牾。如果保管是无偿的,民法典实际上仍是延续“内尔瓦法”,让无偿保管人尽到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若未尽该注意,他便犯下“重大过失”。但该种重大过失是一种自成一类的具体过失,只归附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它既不同于抽象重大过失,也有别于具体轻过失。至于民法典为非合同关系所明文规定的妥善保管,以及其他有隐蔽性的默示妥善保管,则应循体系地解释为保管人应就此尽到抽象注意,而不犯各相应层级的抽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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