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公法学者往往从公法权益角度出发探讨其内涵,但这并不意味着取代了私法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功能与形成空间。私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权益为人格权益,包含了三重人格法益——隐私利益、呈现利益以及信息处理中的自主利益。其中,信息处理中的自主利益为前置利益,如“伞”般保护隐私利益及呈现利益,信息处理关系中,侵害信息处理中的自主利益并不必然侵害隐私利益及呈现利益,但侵害隐私利益及呈现利益必然是侵害了自主利益的行为所导致。此外,造成损害与否,是区分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还是第69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