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产生于对发展中国家司法公正性不信任的基础上,在确保程序正义方面亦存在体制性缺陷。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仲裁自身并不属于条约范畴,而是自成一类,并受到国内法的规制。东道国国内法院拥有依据其国内法和善意之一般国际法原则禁止外国投资者滥用仲裁程序的固有管辖权,但此种管辖权应当以不威胁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存在价值的方式谨慎行使。新德里高等法院对"印度诉沃达丰英国"案的判决,作为东道国国内法院协调碎片化的投资条约仲裁程序的重要实践,充分体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复杂博弈关系。

  • 单位
    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