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学界多数学者逐渐放弃了基于《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识别的进路,转而从代表权限制角度理解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并从相对人审查义务履行状况的角度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在司法实践方面,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也曾颇为混乱,如今裁判规则已基本统一。《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的法律效果改变了有效与无效两分的安排,确立了合同是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安排。基于此,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情形下,若相对人非善意,则相关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法律后果方面,应基于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基础行为乃无权代理的判断,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类推适用无效担保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裁判规则,确定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不仅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无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