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虽为强制性规范,但其性质为私法上的权限规范而非效力判断规则,无法通过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引致来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首先应依合同法第五十条判断其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合同法第五十条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引致功能,相对人据此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义务,对法定代表人的担保权限起决定作用的公司章程和担保决议,也就纳入相对人的审查范围。为平衡审查义务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相对人的审查标准应采形式审查,相对人无须对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在相对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时,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留由公司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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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