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物行为一经实行,侵害的范围便已经确定,危险或实害结果不存在继续扩散的可能,该行为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制的行为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行为主要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高空抛物罪进行规制。然而对于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应当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规定。尽管新罪有沦为象征性法条的风险,但对于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刑法之外的治理措施进行管控更加适宜,准确适用罪名才能在不违背刑法谦抑的前提下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