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家监察法(草案)》对留置措施做了规定,但存在较多不足和缺陷。评价草案关于留置的规定应基于两个前提,即留置的公权力属性以及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基本要求。草案关于留置决定的主体规定在当下具有相对合理性,但未能一体适用不够妥当。草案关于留置期限的设定太长,不应长于刑事拘留期限。"两规"场所可以直接转化为留置场所,检察机关使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也可以作为留置场所,看守所不宜作为留置场所。草案关于留置运行程序的设计较为简单,应在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执行程序、解除方面做进一步完善。应明确留置期间,被调查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进一步完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机制,完善《国家监察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