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论由来已久,大体可以归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类。参考自然人与法人的赋权逻辑,人工智能未能发展出社会学意义上的理性意识,也无法像法人一般产生社会价值,因而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人工智能迥异于传统民法体系中的物,应当明晰其适格的法律定位,特殊物格便是其中颇为值得关注的思路。可以从对人工智能进行类型化区分,通过构思人工智能归责机制,明确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甚至人工智能自身的责任分配方面进行路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