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虽然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概念,但因各地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判决存在分歧,保理合同的性质应为债权转让。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保理扩大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规定了严格的通知形式、降低了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同时针对保理合同现有规定的不足,认为应明确保理合同只须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管理、提供付款担保其中至少一项内容即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也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且应收账款的主体应为企业而非自然人,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是明确的、可确定的;统一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理合同纠纷,应以“基础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以完善保理合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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