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是社会保险意思自治的表达主体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是一个独立的公法法人。而我国《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位位模糊,社会保险具体事务权能配置不清,致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人地位不独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没有独立决策权,又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资产,服务能力难以提升。在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背景下,亟需对剥离了征收职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定性,使其成为组织和财务均独立的社会保险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