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近年来,直接将非法获取或违约带至新单位的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而构成犯罪的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基础上修改或改进后,应用于同类产品、替代产品或相关联产品。本文将修改或改进后的使用称之为“修改性使用”,以区别直接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此类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使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此类犯罪事实是颇具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