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同,附随义务有明显差别。在附随义务内涵上,《德国民法典》用债的概念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定化,而我国《合同法》则借用合同对不同阶段的附随义务分别作出规定。在这种体系下,中德对违反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存在差异。德国立法实现了各阶段附随义务请求权基础的统一,而我国《合同法》则分别针对不同阶段的附随义务,各自适用独立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