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间借贷规定第16、17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相左,混淆了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抗辩与否认、本证与反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应在要件事实证明责任论框架下,厘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明确原告对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以发挥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导作用,提高原告保留证据的自我责任意识。另外,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往往需要借助鉴定,而仅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并不能明晰债权凭证申请鉴定的责任,应结合证明标准和法官心证程度,根据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来确定由谁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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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