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区域全球经济伙伴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协定)规定了传统的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就投资章节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简称ISDS机制)部分处于谈判协商阶段,对是否建立与选择何种模式的ISDS机制仍在探讨中。本文基于历史经验和现实情况对建立ISDS机制问题做出了肯定回应,并结合ISDS机制的发展与RCEP协定的实际情况,对现有两种ISDS机制和RCEP协定缔结的缔约国整体实力水平进行分析后,认为可针对性采取“商事化模式为主,兼采司法化模式”的改良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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