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秩序统一视角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出罪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存在误读,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存在偏差,对合规企业的出罪规定有失偏颇。其深层原因在于对法秩序统一原理的不当解读及对法益保护的不当把握。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以部门法从属性原则和复合法益为指导,在不违反前置法模式下,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形及归属于反向工程的情形予以出罪;在仅违反前置法模式下,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案件和已具备合规条件的企业予以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