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夫妻对该类股权的分割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2、3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有限购买权"的规定进行,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该类股权分割的协议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