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有效弥补调整水路货物运输法律的缺失,讨论航运习惯在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纠纷中的适用。《民法典》的生效使习惯被正式确定为补充性法源,为航运习惯在水路货物运输纠纷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航运习惯不仅包括被国际航运界所公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做法,也应包括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领域多年来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做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被废止但其形成的很多做法可作为航运习惯继续得以适用。《海商法》修改时应确立航运习惯的法源地位,使之不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海事案件,也适用于国内海商海事案件,这将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航运习惯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