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首次在立法层面上提出"业主委员会"。纵观各层次的法律规范,有关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规范有很多,但是关于其法律地位立法者选择了回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从而导致其是否具有诉权不得而知。尽管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一定的诉权,但是各级各地法院仍有不同的裁判意见,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日益频繁。笔者认为,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应该一一对应,即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主体制度上要平衡,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以及《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应该赋予业主委员会"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 单位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