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长江流域生态污染,恢复式修复常常不具备现实性,替代性修复模式是妥适的选择。但替代性修复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空间分散化、程序零碎化、理解歧异化等乱象,不利于司法的统一适用。在替代性修复方式上,完善行政和司法的良性衔接机制是有效的破解之道。在美国环境保护实践中,替代环境项目应用广泛,在司法发挥作用的同时,十分重视发掘行政的功能,效果很显著。但对替代环境项目和环境违法行为挂钩的强调,也引发了激励性不足问题及理论界的反思。在我国替代性修复的模式构建中,宜进一步强化行政和司法衔接,提升环境行政机关在替代性修复领域的角色功能,将替代修复方式和环境违法行为挂钩适当脱钩,通过拓宽替代性修复的选择范围,提高替代修复方式的统筹性和整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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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